网约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因摄像器材遭王某驾驶的网约车碾压导致损坏,赵某将王某及车辆投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机器修理费。但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将私家车用于运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2000元、王某赔偿赵某1.4万余元后,王某提出上诉。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网约车碾轧摄影器材
2016年9月28日,王某驾车倒车时,将赵某放在地上的包内摄像器材碾压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全责。后赵某将摄影设备送去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6万余元。
据悉,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于2016年2月注册滴滴进行快车工作,平均每月运营50至60单,但其在保险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用于滴滴运营。
事发后,因赵某多次找王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他将对方和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者赔偿机器修理费。
王某表示,其倒车碰到赵某的包时并没有从事运营,该车辆已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改变车辆用途,将非运营车辆用于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某物品受损,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保险公司无需担责
网约车作为以家庭自用车辆进行营运的形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事故中王某不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从交强险设立的制度功能及其作用角度考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于赵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王某在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后,其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王某未通知保险公司其车辆从事营运的信息,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而且该通知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王某并不能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处于运营状态的辩称对抗其应在投保时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王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最终,保险公司需赔偿赵某机器维修费2000元,王某赔偿14764元。
车改用途应通知保险公司
王某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赵某下车后发生的,与其从事运营没有关系,要求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赵某修理费。
二中院认为,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依登记性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王某从事网约车快车工作,其车辆的使用频率相比较与个人自用明显提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王某应将其此事实通知保险公司。
因王某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赵某维修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 颜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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