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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尚不健全 保护机制需重构

2017-12-04 07:56:48已围观次来源:第一财经日报编辑:夏雪

  史广龙 王鑫

  [有效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将提高金融市场的信息供给,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质量和规范性,将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分配效率。某种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可以维护处于金融交易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更可能具有防范和遏制潜在系统性风险的功能]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平台倒闭风险事件集中爆发,造成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且因为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涉众性,系统性乃至区域性风险一旦触发,很容易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已经触及金融监管的深层次核心问题。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根本出发点在于,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促进金融消费者获得更多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信息不对称可能带来的盲目行为。

  同时,有效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将提高金融市场的信息供给,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质量和规范性,将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分配效率。某种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可以维护处于金融交易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更可能具有防范和遏制潜在系统性风险的功能。

  现状与问题

  审视中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可以发现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制度上,与成熟金融市场国家相比均有较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

  一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尚不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立法严重缺失;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基本监管规则,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缺乏针对性。

  二是互联网金融(中介)机构机会主义行为泛滥。突出表现为,未正确评估客户;风险揭示不充分;夸大宣传收益率;自律监管难以落实四个方面的核心问题。

  三是监管标准不统一,在“一行三会”机构监管模式下,各监管部门出于不同的考虑,对所属监管对象的监管要求不尽相同,导致在当前互联网金融泛滥,不断交叉创新,综合化经营趋势日益明显,金融产品和服务界限不断模糊的情况下,类似性质、相近类型的产品,在不同平台上适用的监管标准却宽严不一的结果。

  四是现行制度难解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一行三会”内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主要工作是一般性地推动金融机构完善消费者保护机制和进行消费者保护宣传,缺乏针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影响力与监督和指导的威慑力。同时,行业自律组织缺乏监管者特有的惩戒手段,难以有效制衡协会成员。

  五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诉讼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取证、举证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单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损害通常不是很大,考虑到诉讼成本等问题,金融消费者很少也很难通过诉讼的途径使损害获得补偿。

  德国样本的域外经验

  实际上,在金融监管的灰色地带发生风险事件,中国并非孤例,关键是如何及时通过修订和完善法律,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

  德国国内集中爆发了多起通过平台发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知名企业破产,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资血本无归的风险事件。为此德国颁布了《联邦政府金融消费者保护行动计划》及《散户投资者保护法》,系统性地修订了众多相关法律,其核心是减少信息不对称,增强互联网金融等灰色市场的透明度。具体包括:

  一是扩大规则适用方位,使得长期以来不受银行业法、证券招股说明书法等规制的理财产品开始受到监管。

  二是明确销售说明披露义务,销售说明书应该明确散户投资者的目标群体,充分考虑该群体的风险承受能力。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如果认为销售说明书内容存在不够具体、难以理解、内容错误等情况,可以要求发行人进一步补充信息。

  三是设定基本投资期限,财产投资法确定了为期24个月的最短投资周期。上述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融资方获得至少为期24个月的资金使用周期;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投资者意识到鉴于投资周期较长,必须认识到投资的严肃性。

  四是规范产品信息披露格式,德国立法者要求产品信息单不得超过四页A4纸的篇幅,语言描述应该全面并且通俗,表达不应存在歧义或者具有误导性,并且与产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保持一致。

  五是强制临时信息披露,在整个产品周期之内,如果存在可能对发行方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而该事实与投资产品直接相关并且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则发行者均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对外披露。

  六是规制产品推广方式,纯粹以招揽散户投资者为目的,不包含与产品实质性内容的广告禁止公开传播。发行方在公开广告宣传中必须含有“产品具有显著的高风险性特征,投资者可能丧失全部本金”的风险提示。

  七是加强投资产品干预,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有权力禁止或者限制某种金融产品或者结构性投资工具,以及具有某些特征的金融产品或者结构性投资工具投入市场或者进行销售。

  八是整合金融消费者保护资源,散户投资者保护法通过修订《金融服务监管法》,赋予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职权。据此,金融监管部门有义务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保护投资者整体利益。

  重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基于中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保护机制应该重构。

  一是完善规制,压缩互联网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行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制度环境,无论是金融监管部门权力的运行,还是司法裁判的开展,都有赖于清晰而明确的法律框架。

  二是深度监管,建立以权利保护为导向的监管体系。从长远的角度看,如果条件成就,设立一个综合性的金融监管机构无疑是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下,能够实现有效监管的最佳方式。而在目前尚未设立综合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应该及时补位,把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作为一项核心的监管目标。

  三是降低成本,构建公正透明的纠纷处理机制。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可以遵循先内部解决。一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无法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单方可以提请互联网金融消费调解与仲裁组织解决纠纷。网上调解员与仲裁员可以由金融监管机构代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代表与金融消费者代表三方构成。

  四是便利诉讼,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立法者可以着眼于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弱势地位,建立区别于普通消费者保护机制,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特别诉讼制度,包括由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或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五是主体匹配,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分级机制。通过禁止普通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金融游戏而实现对其利益特殊保护的做法,在他国已有先例。针对我国国情,一要建立互联网金融产品分级制度,根据每类金融产品的特性,根据其风险状况以及容易理解程度,确定相应的等级,杜绝不适宜网上销售的金融产品面向普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二要建立投资者分级机制,确保能够针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服务。

  六是关注风险,抓住关键合理分摊成本。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也包含培养成熟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要义。与成本较高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体自我学习相比,由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相关互联网金融商品的风险揭示,成本将大幅度降低。对于标准化具有证券性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应该根据其性质强制发布详细的产品说明书,并在整个产品存续期进行持续性的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违反信息披露业务则应承担严苛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中欧陆家嘴国际金融研究院)